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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07年11月08日
(2007年9月6日本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第40次会议通过)
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破产管理人名册的通知》,结合本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践,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人名册的编制
第一条 本院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并根据实际情况,分批确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编制管理人名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公告、申请、验证、审核、公示初审、复核、公布结果的程序办理。
本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深圳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二条 本院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授权,结合案件需要编制深圳市的管理人名册,并根据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情况、管理人履行职务以及管理人资格变化等因素,对管理人名册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条 申报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
1、在深圳依法设立并经有权机构核准执业3年以上,并有固定经营场所;
2、在该机构执业的律师近5年以内有从事破产清算案件的经验,并在以往办理的案件中能做到勤勉尽职,且具有较好的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
3、该机构拥有5名以上的合伙人,且具有律师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少于20名,有足够人力资源完成破产管理工作;
4、该机构执业人员最近3年以内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二)会计师事务所
1、在深圳依法设立并经有权机构核准执业3年以上,并有固定经营场所;
2、在该机构执业的会计师近5年以内有从事破产清算案件的经验,并在以往办理的案件中能做到勤勉尽职,且具有较好的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
3、在该机构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少于10名,有足够人力资源完成破产管理工作;
4、该机构执业人员最近3年以内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5、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三)破产清算事务所
1、在《规定》实施日(即2007年6月1日)之前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并有固定经营场所;
2、该机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从事破产清算案件经验,并在以往办理的案件中能做到勤勉尽职,且具有较好的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
3、具有法律资格证书、会计师资格证书或具备经营管理经历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有足够人力资源完成破产管理工作。
4、该机构执业人员最近3年以内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5、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的破产清算事务所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四)个人
1、所在机构已进入管理人名册,且该机构书面同意该个人申报个人管理人;
2、具有律师或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并执业3年以上;
3、近5年以内有从事破产清算案件的经验,并在以往办理的案件中能做到勤勉尽职,且具有较好的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
4、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不能编入管理人名册: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3年;
(四)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五)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六)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本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社会中介机构有上列情形之一的,该机构和在该机构内从业的个人均不能编入管理人名册;个人有上列情形之一,其所在社会中介机构负有监管责任的,该个人及其所在机构均不能编入管理人名册。
第五条 管理人名册评审工作由本院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6人以及本院监察室负责人、民事审判第七庭负责人、民事审判第七庭审判长2人、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负责人共11人组成。评审委员会必须有超过半数以上的委员参加方可召开。
评审委员会讨论选拔管理人时采用评分制,以得分由高到低排序;评审委员会讨论对管理人处罚、除名等事项时采用票决制,评审委员会的决定经全体评审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为有效。
第六条 本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负责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具体工作,民事审判第七庭协助。
第七条 申报、评审程序:
(一)公告: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负责将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以内容:
1、管理人申报条件;
2、应当提交的材料;
3、评定标准、程序;
4、管理人的职责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5、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
6、本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二)申报: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应于申报期限(公告为准)届满前向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提交申报表(可在本院外网下载)及相关材料一式12份。
(三)验证: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负责登记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形式审查。材料不齐全的,由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通知申报人3日以内补正。逾期申报或者未按期补正材料的,本院将不纳入管理人评审范围,申报人必须如实申报。凡有弄虚作假情形的,一律不纳入申报管理人范围评审。
(四)审核:评审委员会采用书面审查、询问、实地考察等方式审查申报人的具体情况。每位评审委员会委员应结合评分标准评定其综合分数,其平均分数即为申报人最后所得分数。
(五)公示初审: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人综合分数的高低确定初审名册,并在深圳市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10日。公示期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编入初审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提出实名书面异议。
(六)复核:公示期满后,评审委员会应当对有关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申报人确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应将所涉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从管理人初审名册中删除。
(七)公布结果:审定后的名册将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在人民法院报、深圳市主要媒体上正式公布。
对机构管理人的评定实行评分制,满分为100分。具体评分标准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
1、规模30分
拥有20名具有律师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的,18分;超过20名的,每增加1名加1分,最多不超过30分。
2、执业能力及专业水准30分
考察以往办理破产案件中所表现出来的勤勉程度、业务水平及处理复杂事务的能力等。合格为18分,良好为18-24分,优秀为24-30分。
3、办理破产案件及非破产清算案件的经验 40分
现在该机构执业的律师近5年以内担任过破产清算组成员的得24分,下列情形者可加分:
(1)现在该机构执业的律师近5年内担任过破产清算组成员办理破产案件2件以上的,每件加4分;
(2)现在该机构执业的律师近5年以内担任过非破产清算组成员的,每件案件加2分(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正式文书为准);
(3)曾参与证券公司、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行政清算工作(由行政清算机构出具证明)的,每件案件加2分;
(4)参加过《企业破产法》培训的,加2分。
本项分数合计不得超过40分。
(二)会计师事务所
1、规模 30分
拥有10名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的,18分;超过10名的,每增加1名加1分,最多不超过30分。
2、执业能力及专业水准30分
考察以往办理破产案件中所表现出来的勤勉程度、业务水平及处理复杂事务的能力等。合格为18分,良好为18-24分,优秀为24-30分。
3、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 40分
现在该机构执业的会计师近5年以内担任过破产清算组成员的得24分,有下列情形者可加分:
(1)现在该机构执业的会计师在近5年内担任过破产清算组成员办理破产案件2件以上的,每件加4分;
(2)现在该机构执业的会计师近5年以内担任过非破产清算组成员的,每件案件加2分(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正式文书为准);
(3)曾参与证券公司、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行政清算工作(由行政清算机构出具证明)的,每件案件加2分;
(4)参加过《企业破产法》培训的,加2分。
本项分数合计不得超过40分。
(三)破产清算事务所
1、规模30分
拥有3名具有法律资格证书、会计师资格证书或具备经营管理经历的专职从业人员的,18分;超过3名的,每增加1名加2分,最多不超过30分。
2、执业能力及专业水准30分
考察以往办理破产案件中所表现出来的勤勉程度、业务水平及处理复杂事务的能力等。合格为18分,良好为18-24分,优秀为24-30分。
3、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 40分
现在该机构执业的律师或会计师近5年以内担任过破产清算组成员得24分,有下列情形者可加分:
(1)现在该机构执业的律师或会计师近5年以内担任过破产清算组成员办理破产案件2件以上的,每件加4分;
(2)现在该机构执业的律师或会计师近5年以内担任过非破产清算组成员的,每件案件加2分(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正式文书为准);
(3)曾参与证券公司、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行政清算工作(由行政清算机构出具证明)的,每件案件加2分;
(4)参加过《企业破产法》培训的,加2分。
本项分数合计不得超过40分。
(四)个人
对个人管理人的评定实行评分制,满分为100分。具体评分标准如下:
1、执业年限 20分
执业年限满3年的,16分;超过3年的,每增加1年加2分,最多不超过20分。
2、执业能力及专业水准40分
考察以往办理破产案件中所表现出来的勤勉程度、业务水平及处理复杂事务的能力等。合格为24分,良好为24-32分,优秀为32-40分。
3、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 40分
近5年以内担任破产清算组成员的得24分,有下列情形的可加分:
(1)近5年内曾担任破产清算组成员办理破产案件2件以上的,每件加4分;
(2)近5年以内担任非破产清算组成员的,每件案件加2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正式文书为准);
(3)参与证券公司、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行政清算工作(由行政清算机构出具证明)的,每件案件加2分;
(4)参加过《企业破产法》培训的,加2分。
本项分数合计不得超过40分。
二、管理人的指定
第九条 除《企业破产法》、《规定》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对无正当理由辞职或拒绝本院指定的管理人按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处理。
对影响重大、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破产案件,如确有必要的,可以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他地区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异地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在管理人名册编制完成之前,可以从本院清算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第十条 本院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第十一条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破产案件,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担任管理人。
第十二条 符合《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第十三条 由本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先以摇珠方式对机构管理人和个人管理人分别进行排序,破产案件受理后以轮候的方式依次确定个案的管理人。
影响重大的破产案件如确需另行指定管理人的,经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评议并报主管院长批准后,采取公开招标竞争的方式指定管理人,并由本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按《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确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 正在审理的破产案件已经成立监管组或破产清算组的,原则上由监管组、破产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有特殊情况的,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或增加管理人。
三、管理人的更换
第十五条 指定的管理人发现自己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符合《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或有其他利害关系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本院书面说明情况,经核实情况属实的,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报请主管院长批准后更换管理人。
第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应当通知管理人在2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且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10日以内作出是否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第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存在《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
、个人管理人存在《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本院可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四、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内”、“届满”、“不少于”、“不低于”,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院及各区法院受理的非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的指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二○○七年九月六日起施行,本院《破产案件清算人选定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